第 2 條 滾球規格
1.
滾球必須由國際滾球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Péanque and Provencal Game,
F. I.
P. J. P. )認可,其規格如下:
(1) 金屬製品。
(2) 直徑須介於7.05 公分 (最短)到8 公分
(最長)之間。
(3) 重量須介於650 公克(最輕)到800
公克(最重)之間;球體必需清楚的刻有製造商之註
冊商編與球之重量,而且易於辨認。
唯針對11 歲(含)以下選手舉辦之賽事,選手得以選用重量600
克、直徑6.5 公分的
比賽球參加競賽,其規格與標示仍須依照國際總會之規定。
(4) 依規定,滾球一經F.I P J P
合格認證之廠商出廠,即不可做任何加工與變動,亦不
可填充沙子或鉛,更嚴格禁止改變滾球之硬度。
2.
球員有權利將其姓名、圖案刻在滾球的球體上。
第 2-a條 使用不合規定滾球的罰則
1. 任一球員違反規則第2
條1-(4)的規定,此人將立刻被取消比賽資格,連同
他(她)的隊友。
2.
假若一顆球雖未經過竄改球體,但破損或有因製作過程之瑕疵,而未能通過
驗球程序,或是
不符合第2
條1-(1)、(2)、(3)的規定,球員必須更換該球,必要時整組更換。
3. 若球員對於對手的用球有第2
條1-(1)、(2)、(3)的相關抗議,應於賽前提
出。為保障參賽選手之權益,務必於賽前確認雙方隊伍之用球都符合上述之規範。
4.
任何時候都可針對規則第2 條1-(4) 提出異議,但僅能在局與局之間提出,
若從第三局開始才針對第2
條1-(4)提出異議,但若此異議為無效時,
應記錄對方隊伍得3分,以示懲罰。
5.
裁判或審判委員會可於比賽中的任何時候,檢查任一位球員的比賽用球。
第 3 條 目標球
1.
目標球是由木製或合成材質製成,球上的商標須經F.I.P.J.P.認可,且必須
精確地符合有關的規格。
2. 目標色球的直徑必須符合3±0.1
公分大小。
3. 目標球可以漆色,但目標球不能被磁鐵所吸起。
第 4 條 證件
1.
比賽開始前,球員應出示其參賽證件以備查驗。除非證件已交付大會指揮台
備查,否則在比賽中裁判或對隊要求檢查證件時,也必須出示證件。
比
賽
第 5 條 球場規則
1.
法式滾球運動沒有地形限制,但場地的決定由大會或裁判指定,球隊需於指定場地進行比
賽。全國錦標賽和國際比賽,場地規格應為寬4 公尺,長15
公尺。
2. 其他比賽,各協會得以同意依場地狀況做調整,但場地尺寸不得小於寬3 公尺,長12 公尺。
3.
當比賽場地是屬於連續場地時,在這些場地邊線即為死球線。
4. 當比賽場地被柵欄圍起時,柵欄須距離球場邊線至少1 公尺。
5.
每場比賽以先獲得13 分的隊伍為優勝,若是聯合杯賽與資格預賽賽可設定先獲得11 分者為優勝。
6. 某些比賽也可以採用限時賽。
第 6 條 比賽開始:擲球圈規則
1.
以擲銅板決定哪一隊可優先選擇擲球圈位置並投擲目標球。
2.
如果比賽場地經競賽組指定後,球員必須把目標球投擲在規範的區域內,非
經裁判允許,不得更換場地。
3.
球隊取得目標球的投擲權後,可選擇開始的地方並在地上畫一個直徑介於35
至50
公分且適合兩腳站在裡面的擲球圈。如果是使用實體擲球圈,其材質必須是硬式的,
且內緣直徑必須符合50±0.2 公分。
4.
實體擲球圈的使用必須由主辦單位決定及提供。
5. 擲球圈必須被畫或放在距離障礙物或球場邊線至少1
公尺的位置,並允許球
隊有連續投擲三次的機會。然在開放場地比賽時,兩個擲球圈的距離至少為二公尺。
6.
球隊投擲目標球前必須清除正在使用的擲球圈位置附近的舊記號。
7. 在比賽中可清理擲球圈內的細石、小石子等,但在1
局結束後,或是下一局
開始前必須復原場地。
8. 擲球圈不能被設置在比賽場地以外的區域。
9.
擲球時球員的雙腳不可離開擲球區,擲出之球未著地前,雙腳或身體不可越
線或是完全離開地面。
10.例外,如果是殘疾者時,有權使用單腳站在擲球圈裡。
11.球員坐輪椅投擲時,至少要有一個輪子(與擲球手同側的輪子)位於擲球圈內。
12.擲出目標球的球員,不限為該局的第一位擲球者。
第 7 條 目標球的有效距離
1.
有效的目標球需符合以下條件:
(1) 與擲球圈內緣的距離必須介於:
a. 11 歲(含)以下:最少4 公尺,最遠8 公尺。
b. 12 到14
歲(含):最少5 公尺,最遠9 公尺。
c. 15 歲(含)以上:最少6 公尺,最遠10 公尺。
(2)
擲球圈必須離任何障礙物或球場邊界至少1 公尺。
(3) 目標球必須離任何障礙物或球場邊界至少1 公尺。
(4)
球員在擲球圈內站立挺直時,必須看得到目標色球。若有爭議,裁判有
權決定是否能看見目標色球,球隊不得有異議。
2.
前一局結束後,得分的隊伍以目標球最後的位置為圓心做出新的擲球圈,並
擲出目標球以開始新的一局,除了以下兩種情況:
(1)若新的投擲圈與障礙物或球場邊界的距離少於一公尺。
(2)目標球不能投擲於合法的距離。
3.
在情況2-(1),球員從障礙物或是球場邊界的合法距離建立新的擲球圈。
4.
在情況2-(2),球員可以在先前的位置直線後退但不可以超過最遠的合法投
擲距離,此情形僅適用於當目標球在其允許的最大投擲距離中的任何方向皆無法投擲時適用。
5.
如果同一隊經三次投擲目標球,仍無法構成有效距離時,改由對隊有權投擲
目標球三次,且可將擲球圈向後移動至如規則第7-4
條所述之地點。之後,即使這個隊伍3次的投擲,
目標球仍無法取得有效的位置時,則擲球圈不得再移動。
6. 球隊必須於1 分鐘內這完成3
次的投擲。
7. 前三次投擲目標球失敗的隊伍,仍具有擲第一顆球的權利。
第 8 條 有效的投擲目標色球
1.
如果目標球被裁判、球員、觀眾、動物、或是任何移動的物體碰到而停下來,
必須重新投擲,且不受三次投擲之限制。
2.
在目標球和第一顆球投擲後,對手仍可質疑目標色球的位置是否有效,若該
質疑成立,則應重新投擲目標球。
3.
在雙方隊伍都同意前面投擲之目標球不具正當性,可重新投擲目標色球;或
由裁判裁定,一經裁定,雙方隊伍皆不得有異議,否喪失投擲目標球的權益。
4.
如果對隊也擲出第一顆球,則目標色球為有效,不得提出異議。
第 9 條 目標球為死球
發生以下六種情況,目標球將視為死球:
(1)
當目標球出界,即使又彈回球場內,視為無效。目標球壓在界線為有效
球,若全部出界則視為死球。若目標球掉到水坑裡,則視為出界。
(2)
當在合法的場地比賽,被投擲的目標球不能從擲球圈看見時,如規則第
7
條之規定。而當目標球被球擋住時,仍屬有效,裁判可暫時移開滾球,來判定目標球是否可見。
(3) 當目標球到投擲區距離超過20 公尺(15
歲以上);或超過15 公尺(14歲以下);
或少於3 公尺,視為死球。
(4)
當在一個有標記的場地比賽時,目標球橫越超過一個場地及超出場地的邊線時,視為死球。
(4a)
在一個標記的場地上進行計時賽時,目標球越過場地標示的邊線時。
(5) 當目標球被移動後,經找尋5
分鐘後,仍無法尋回原來的目標球時。
(6) 當場外區域介於目標球與擲球圈之間。
第 10 條 移開障礙物的罰則
1.
比賽行進中的場地,嚴格禁止球員除去、移動、壓踏任何在球場內的障礙物。
然而,將投擲目標球之球員,有權使用自己的一顆球去測試敲擊將投擲的落地點最多三
次。此外,將要擲球的球員或其隊友可以填補前一投擲滾球之落地點所形成的凹陷處。
2.
對於未遵守以上規定之球員,將處以規則第34 條之罰則。
第 10 條 a
更換目標球或比賽球球員在比賽期間不能任意更換目標球或是比賽用球,但在下列情況下允許更換:
(1) 目標球或比賽用球無法在5
分鐘內找到。
(2)
目標球或是比賽球破裂時:應以最大的碎片來確認落地位置。如上述,
碎片應該立刻測量後更換為相同或直徑一樣的比賽球或目標球。而球員可於下一局更換新的球組。
目 標 色
球
第 11 條 目標球受到遮蔽與移動
1.
如果在比賽中,目標球被樹葉或是紙張掩蓋時,應將這些物品移除。
2.
在有作記號的情況下,若目標球被風吹動或是因地勢而移動時,應將目標球放回原地點。
3.
在有作記號的情況下,若目標球被裁判、球員與觀眾或是其他球場的球與目
標球、小動物與任何移動的物體所移動時,目標球要放回原地點。
4.
球員必須在目標球所在位置的地上作記號以避免爭議,若地上沒有目標球或
比賽用球的位置記號,則事後不得提出異議。
5.
若目標球被球員所擲出的球觸碰而移動時,則比賽應繼續進行。
第 12 條 目標球移動到另一球場
1.
比賽中若目標球被移動到另一個正在比賽的場地時,不管此場地是否有被標
記,此目標球均為有效,如規則第9 條。
2.
如果有需要而且時間充裕的情況下,球員要等其他場地的比賽結束後,再繼續完成比賽。
3. 依據規則的規範,球員必須保持耐心與禮貌。
4.
接續的賽局,球隊繼續在被指定的場地比賽,目標球須從先前被移動的位置
進行丟擲,依據規則第7 條。
第 13 條
目標球為死球時
比賽中,若目標球形成死球時,適用下列三種狀況中的一個:
(1)
如果兩隊都還有球未擲出,則本局不算。
(2) 如果有一隊還有球未擲出,則計算尚未擲出的球數為得分數。
(3)
如果兩隊手中都沒有球,則本局不算。
第 14 條 目標球被停止後的位置
1.
如果目標球因被滾球敲擊,而碰到觀眾或裁判而停止或改變原有的路線,則
以最後停止的位置為準。
2.
如果目標球被敲擊後,碰到同隊球員而停止或偏離原有的行進路線,則其對
隊可作以下選擇:
(1) 讓目標球放在新位置。
(2)
把目標球放回原來的位置。
(3) 把目標球放於原來位置與被發現的新位置之間的延長線上任何地點,但
與投擲圈的距離不得超過20 公尺(14
歲以下不得超過15 公尺),而且必需能看見目標球。
3.
2-(2)與2-(3)的情形,只有在原目標球的位置有做記號時成立。如果沒有,目標球應停在
新的地點。
4.
若目標球被比賽球擊中,滾出界線外又回到場中,最後停留在場內,則視為死球,依規則第13 條處理。
投 擲
球
第 15 條 投擲球的程序
1.
每一局的第一顆球,是由贏得擲銅板或於上一局得分的球隊,其隊中的一位
球員投擲,之後是由未贏得領先的球隊進行投擲。
2.
球員不能使用任何物體或在地上劃線,來輔助投球或是劃記落地點。當球員
投擲最後一顆球時,另一隻手不可持有其他的球。
3.
一次只能投擲一顆球。
4.
任何一顆球投擲後,不能再重新投擲。但球若是正在目標球與投擲區間滾動,
因其他場地比賽飛過來的球或目標球、小動物或任何移動的物體
(例如足球等等)擊中,而
使滾動中的球停止或瞬間偏離原路線時,則該球應該重新投擲。請參考規則第8 條2。
5.
不可以把滾球與目標球弄濕。
6. 球員投擲球前,不能移除任何地面上的痕跡,或任何堆積的東西,如果違反
規定,將處以規則第34
條之罰則。
7.
如果第一球投擲後滾出球場,應由對隊先行投擲,如果同樣滾出場外,此時
場內沒有任何球,則雙方交替進行投擲直到場內有球。
8.
如果在射擊或投擲後沒有球停留在指定的場內時,則依規則第28 條處理。
第 16 條 比賽中球員與觀眾的行為規範
1.
當球員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投擲時,觀眾與其他球員必須保持安靜。
2.
對隊球員不可走動、比手勢或做任何會干擾擲球者的動作。僅有擲球者的隊
友可停留在投擲圈與目標球之間。
3.
對隊球員必須保持在目標色球這一邊或擲球員的後方兩側,且依比賽的方向
與目標球或擲球員距離至少2 公尺。
4.
球員若是沒有遵守規定,在裁判警告之後,仍然未改善,則依規定驅逐出場。
第 17 條 球的投擲與出界球
1.
比賽中任何人都不可練習投擲,球員若不遵守本規定,將適用規則第34 條之罰則。
2. 在比賽中,球滾出有標記的場地仍屬有效球 (除第18
條規則外)。
第 18 條 死球
1.
任何球出界即為死球。球跨停在比賽場地的邊線上屬有效球。球全部越過比
賽場地的邊線時即為死球,亦即當從球的正上方垂直往下看時,整個球都在邊線外。同樣適
用在指定的連續球場比賽,球越過超過一個球場或場地的邊線時,此球即為死球。
2.
在一個指定的場地進行限時賽時,當球完全越過指定場地的邊線時即視為死球。
3.
若因地面傾斜或碰到障礙物而反彈或移動回至球場內,應立即移除此球,而
場內的任何球(有預作記號時)若被重新回到球場的球所移動,則應放回原處。
4.
比賽中任何死球必須立刻被移出球場,如果沒有移除,一旦對隊投擲另外一
顆球後,此死球即成為活球。
第19 條 被停止的球
1.
任何一個球投擲後碰到裁判或觀眾碰到而停下來或因此偏離滾動路線,此球
將留在它停下來的位置。
2.
任何一個球投擲後,不小心碰到同隊隊員而停下來或因此偏離滾動路線,都
視為死球。
3.
任何一個球投擲後,其投擲的球不小心被對隊球員碰到而停下來或因此偏離
滾動路線,擲球者可以選擇重新投擲或是讓球停留在最後的位置。
4.
當一顆球被擊中滾動,不小心碰到同隊球員而停下來或因此偏離滾動路線,
則對隊有權:
(1) 將球留在停下來的位置。
(2)
僅有在可比賽的地方或有作記號的情況下,可將球移動到原來的位置與
被停下來的新位置之間的延長線上。
(3)
若球員故意停住正在移動的球,應立即取消該球員的比賽資格,但其所
屬隊伍仍可繼續比賽。
第20 條 擲球時間限制
1. 目標球擲定後,每位球員均有1
分鐘的時間,去投擲他/她的球。時間是從上
一個球或目標球停止後開始計算,或是投擲後的球如果必須被測量時,時間從決定結果之
後開始計算。
2.
此規則也同樣適用於目標球的投擲時間限制,三次投擲需於一分鐘內完成。
3. 球員若違反規定,將適用規則第34 條之罰則。
第 21 條 移動球
1.
如果一顆已停止的球,例如被風或地形傾斜而移動時,應將其擺回原位。這
個規則也適用於任何球突然被一位球員、裁判、觀眾、動物或任何會移動的物體所移動時。
2.
為了避免任何爭議,球員必須在球的位置作記號,若是沒有做記號,裁判將
僅根據球所在位置作判決,球員不能有異議。
3.
如果一顆停止的球,被同一比賽中其他擲出的球移動時,均屬有效球。
第 22 條 投擲別人的滾球
1.
球員投擲一顆不是他自己的球時,將受到裁判警告,所投擲的球仍然有效,
但必須於測量後立刻更換球。
2.
若在比賽中又發生同樣事件,則該球員所投擲的球將被取消,而被移動的球
都應放回原處。
第 23 條 違反投擲規則(於擲球圈外投擲的球)
1.
每局開始時,擲球圈應放置在前局目標球所在的位置,否則所投擲的球皆為
死球。被移動的球或目標球如有做標記,需放回原位。
2.
但是,對隊有權請求對其有利之規則,且表示此球有效,此狀況下,所有已
投擲或射擊的球,視為有效,並維持在新的位置。
分 數 與 測
量
第24 條 暫時移開球
1.
為測量需要,可以將目標球與要測量的球之間的滾球或障礙物,作記號後暫時移開。
2.
經測量結束後,被移開的球與障礙物需放回原來的位置。若障礙物不可移動,
要以輔助測量器協助測量。
第 25 條 分數的測量
1.
分數的測量是最後一位投擲的球員或其隊友的責任,對隊也有權於該球員測
量之後再重新測量。不管球在任何位置,和不管在一局中的任何時候,也可以徵詢裁判判決,
並以裁判之判決為終決。
2.
每隊球員必須具備且使用適當的工具加以測量,絕對禁止使用腳來測量,球
員若沒遵守此規定,則適用規則第34 條之罰則。
第 26 條 移除比賽球
1.
禁止球員在一局結束前撿起比賽中的球。
2. 在一局結束時,雙方未完成計分前,任何撿起來的球都視為死球,此種情況
不得異議。
第 27 條 移動滾球或目標球
1.
球隊中的球員移動了目標球或是有爭議的滾球,而影響測量時,該隊即失掉這一分。
2. 若裁判在測量時移動了目標球或滾球時,裁判應以公正的方式做判決。
第 28 條 與目標球等距離的球
1.
當兩個最靠近目標球的球是分屬兩隊,且這兩球距離相等時,則適用以下三種狀況:
(1)
若兩隊都沒有球時,此局無效並由上一局得分隊伍重新投擲目標球。
(2)
若只有一隊還有球,則由該隊將球投擲完畢,若有比對方更靠近目標球的球時,則予以計分。
(3)
如果兩隊都還有球,則由擲出最後一球的隊伍再擲一次,然後換對隊投擲,如此互換
擲球順序,直到分出勝負。當僅有一隊還擁有球時,則適用(2)的程序。
2.
如果這局比賽結束後,場內沒有任何球時,則此局無效。
第 29 條
外物黏附比賽球或目標球
在測量前應將任何黏附於比賽球或是目標色球的外物移除。
第 30 條 提出抗議
1.
任何抗議須向裁判提出。比賽結果經確認後,不能再提出任何抗議。
2. 每一隊都有責任向對隊進行確認(包括證照、分級、場地、比賽球等)。
罰
則
第31條 球隊或球員未到場的處罰
1.
在抽籤並宣佈場序時,球員必須至大會指揮台報到,若在宣佈後15 分鐘仍未
到達指定場地,將判罰一分給對手。此後將設定每5 分鐘為一單位。
2.
宣布15 分鐘後仍未到場,每隔五分鐘再罰一分。
3. 同樣的情形也適用於整場比賽、隨機抽籤後和因任何理由暫停後重新開始的比賽。
4.
球隊若在比賽開始或重新開始一小時內未抵達比賽場地,即喪失比賽資格。
5. 球員未到齊的隊伍仍可進行比賽,但不能使用未到場球員的比賽球。
6.
未經由裁判同意,球員不能無故缺席或離開比賽場地,否則將依規則第31
條及32 條之罰則處理。
第32條 球員遲到
1.
比賽開始後才到場的球員不能加入該局比賽,要等到下一局才可出賽。
2. 比賽開始一小時後才到場的球員,不得參與此場比賽。
3.
若遲到球員的隊友獲勝,則該球員要提供其原屬同隊球員之身分資格加入後續之比賽。
4.
若比賽是以聯盟的方式舉行,遲到的球員不論前一場的結果為何,都可參與下一場比賽。
5. 根據規則,當目標球已投擲到球場內,比賽就被認定為開始。
第33條
更換替補員
二對二比賽可更換一人,三對三比賽可更換一或二人,須由大會正式宣佈(廣播、
吹哨子或鳴槍等)後,始得以進行更換。按比賽規定在同一競賽中,替補球員不能同時登記於
其他隊伍。
第 34 條 處罰
對於未遵守比賽規定的球員,可有以下的處罰:
(1)
警告。
(2) 取消該球員已經投擲的或將要投擲的球。
(3) 取消該球員已經投擲的或將要投擲的球和下一球。
(4)
違規球員被取消這一場比賽資格。
(5) 取消球隊比賽資格。
(6) 兩支隊伍有串通關係時,將取消兩支隊伍的比賽資格。
第35條
壞天氣
即使下雨,已開始之比賽必須完成,除非有一合格裁判提出相反決議,與審判委
員會商議後,以不可抗拒之因宣佈暫時中止或取消比賽。
第36條
新的比賽階段
如果第二輪或第三輪比賽,因某些場次的比賽尚未完成而無法進行,為使賽事順
利進行,裁判在請示大會組織委員會後可作必要的決定。
第37條
缺乏運動員精神
若球隊在比賽中發生爭執,且其行為缺乏運動員之精神,對大眾、大會職員、裁
判不敬者,將被逐出比賽,此決議可能會影響比賽的最終結果,並依規則第38
條之罰則懲處
球隊。
第38條 不正當行為
1.
若球員有不正當的舉動,如對裁判、其他球員、觀眾等有暴力行為,根據情
況的嚴重性可有以下之罰則 :
(1) 開除出場。
(2)
吊銷證照。
(3) 沒收或歸還獎牌與獎金。
2. 對違規球員的處罰,也可適用其他隊友。
3.
處罰1-(1)由裁判判定。
4. 處罰1-(2)由審判委員會判定。
5. 處罰1-(3)由組織委員會決定,並在48
小時內隨同報告書將受懲隊伍之獎牌
與獎金收回,呈送協會組織議處。
6. 所有的案例,將由協會主席作最後的裁決。
7.
球員應穿著正式服裝,若未依規定穿著,經裁判警告仍未符合本罰則之規定
者,將予以取消比賽資格。
第39條 裁判的職責
1.
裁判的職責是確保比賽過程依照規則進行,裁判有權取消不遵守裁判判決之
球員或參賽隊伍之比賽資格。
2.
若在比賽中有發生觀眾作出干擾比賽或破壞場地的行為時,裁判應先制止這
些違規的群眾,並在懲戒委員會作出適當之處罰以前,向全國滾球協會提出報告。
第40條
審判委員會的組成與判決
任何不在規則內的情形,裁判需請求審判委員會之裁決。審判委員會由三∼五人組成。
對審判委員會的決議不得有異議,若審判委員會進行投票表決,應由審判委員會主席主持開票。